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
- 抗告人
- 張鴻寶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抗告人張鴻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真正偽造文書者係張鴻洲,抗告人實係受誣告,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玉信一○○陳五○字第一○二二五七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案件律師筆記、何美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何美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局保承資字第一○一一○○五三七六○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檢玉列九九他五六四五字第三八四號書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五號案件開庭重點、張鴻洲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託友人帶來之親筆書信、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現金支出傳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七號檢察官起訴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八號判決、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監察院(89)院台業貳字第八九○一六三八九八號函、台北縣政府八九北府建工字第○八九四四○○九三號函等事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玉信一○○陳五○字第一○二二五七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檢玉列九九他五六四五字第三八四號書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五號案件開庭重點、張鴻洲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託友人帶來之親筆書信、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現金支出傳票、抗告人偽造文書案件相關判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監察院(89)院台業貳字第八九○一六三八九八號函等,或非為證據資料,或為抗告人個人意見,或與原確定判決有何關聯性,尚待調查,均不符新證據之要件。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案件律師筆記、何美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何美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局保承資字第一○一一○○五三七六○號函等,均係在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後始製作,並非在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亦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人其餘聲請再審理由,前經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六六號、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二號、一○○年度聲再字第八八號、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一六號裁定,以聲請為無理由(其中一○○年度聲再字第八八號、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一六號裁定內,包括認聲請為無理由及以同一原因為聲請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取捨、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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