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五號
- 抗告人
- 李俊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扣押物處分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俊農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刑確定,扣案之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未經宣告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未獲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始得為之;至受處分人不服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則應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刑確定,該確定判決雖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押物或發還被害人,但檢察官於查明釐清相關物品所有人,妥為處置前,暫未准許發還,抗告人如有不服,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程序,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乃抗告人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自非適法。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請移轉所屬管轄法院,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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