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六號
- 上訴人
- 陳天澤
- 上訴人
- 陳天圳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淑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五、四二四七、六七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天澤、陳天圳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天澤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十六罪刑,及上訴人陳天圳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陳天澤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十六(均累犯)罪刑,論處陳天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本件原判決認定陳天澤有如附表甲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啟成六次、胡明鴻三次及廖顯門七次之犯行,陳天圳則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啟成一次之犯行,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證人朱啟成、胡明鴻及廖顯門於偵訊之證言及附表乙編號一至十六所示陳天澤分別與朱啟成、胡明鴻及廖顯門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同附表編號十七所示陳天圳與朱啟成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卷附朱啟成、胡明鴻及廖顯門之前案紀錄表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三行以下至第十三頁、第十七至十九頁、第二三頁第十行以下至次頁第十行、第二六頁倒數第六行以下至次頁第十三行、第五七至六六頁),並說明證人朱啟成、胡明鴻及廖顯門就陳天澤販賣毒品海洛因各犯行之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瑕疵,堪予採信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九至二十行、第二十頁倒數第七至九行、第二五頁第八至九行)。但查:㈠、陳天澤、陳天圳均自始否認該部分之犯行,然縱所持之辯解不實在,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犯罪,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而朱啟成、胡明鴻及廖顯門於偵訊或第一審時已改稱係與陳天澤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八至九行、第十六頁第三至四行、第二一頁第四行以下、第二五頁第十五至十六行)。是以其等關於陳天澤有否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前後齟齬而有瑕疵,憑信性即非無疑,原判決理由關於證人朱啟成、胡明鴻及廖顯門就陳天澤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瑕疵云云,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細繹原判決所採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陳天澤與朱啟成、胡明鴻及廖顯門,陳天圳與朱啟成間,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暗語之對話,原判決並說明所示對話內容簡略,僅提及約定地點,而未明確言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六至八行、第二十頁第八至十行、第二四頁倒數第四至六行、第二七頁倒數第五至七行)。基此,該等對話似僅止於證明雙方有相約見面,尚無從憑斷係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遑論可資判明其等所交易毒品之品項及交易之方式為何,似無從憑認陳天澤、陳天圳有與朱啟成、胡明鴻及廖顯門達致毒品交易合意之實情,自不足作為其等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稽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陳天澤、陳天圳販賣毒品之時間係在「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之期間,警方既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關於陳天澤、陳天圳與購毒者相約見面,即係為交易毒品之目的,且其後均已完成毒品之交易,卻未即時啟動其他相關之調查或緝捕,且本案各犯行似未同時查得任何與毒品海洛因有關之證物,似此情形,如何得謂朱啟成、胡明鴻及廖顯門所稱向陳天澤或陳天圳購買海洛因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非無再加研酌之必要。再卷附朱啟成、胡明鴻及廖顯門之前案紀錄表,縱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之記載,亦僅足證明渠等曾有施用該類毒品之行為,然究與認定陳天澤、陳天圳確有本案販賣毒品與渠等之犯行,具有如何證據上必然之關聯性,而具補強證據得獲致增強朱啟成、胡明鴻及廖顯門證言真實性之心證理由,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徒憑上揭證人於偵訊之證言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前案紀錄,逕認係陳天澤、陳天圳有所載販毒予朱啟成,或胡明鴻及廖顯門之佐證,而論以陳天澤、陳天圳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殊嫌速斷,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亦難謂適合。末以販賣毒品罪,所謂之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若不論行為人將標的物販入或將之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不惟違背行為階段理論,其法律評價亦違反平等原則。本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等相關判例因不合時宜,業經本院決議不再援用。原判決於論罪部分仍援用舊例,以販賣行為係指有「販入或賣出」
,有一於此,犯罪即為成立之見解(見原判決第二九頁第五行、第三十頁末一、二行、第三六頁第十七至十九行),亦有違誤,併予指明。陳天澤、陳天圳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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