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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世淙何菁莪洪曉能郭玫利陳東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訴人
邱奕智
上訴人
陳欣亞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邱奕智、陳欣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追呼為犯罪人者,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為準現行犯。準現行犯以現行犯論,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無須令狀,不受司法審查,故準現行犯之逮捕,在時間上須與犯罪行為終了有相當之密接性,始足以擔保犯人與犯罪之明確性,而與現行犯同視,以契合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認A1(姓名詳卷)經警方授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打電話與邱奕智、陳欣亞聯繫,佯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邱奕智乃於同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白色奧迪小客車,搭載陳欣亞依約抵達桃園市中山路與上海路口,現場埋伏之警員上前逮捕時,為邱奕智發覺,駕車逃逸,致未完成交易。迨同年七月五日上午,警方循邱奕智所駕駛、已改懸0000000號車牌之白色奧迪小客車而查獲等情。理由並謂警方係於九十九年七月四日(應係九十八年七月五日之誤)在路上發現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涉嫌販賣毒品者所駕駛之小客車,尾隨埋伏後,查知邱奕智為該車使用人,堪認其持用犯罪嫌疑人之小客車,顯可疑為犯罪人,屬準現行犯,故依法加以逮捕,並無不合(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行至第十三行)。但查證人即警員蔡文敏於第一審法院證稱:「(辯護人問:七月四日〈應係七月五日之誤〉你們到中壢市榮安二街去逮捕被告,為什麼沒有聲請拘票?)因為當天我們在外面查案,臨時發現被告的車子停在榮安二街,我們就在那邊等候,沒多久被告邱奕智就出現,在這之前已經做完檢舉人的筆錄,所以當天發現被告,就想去跟他盤查,確認他的身分,請他回分局說明檢舉人的檢舉內容。」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反面)。如果不虛,警方係因有人檢舉,後來發現邱奕智駕駛之小客車,即俟機予以逮捕,帶至警局查證,似非其駕駛之小客車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所致。原判決對於邱奕智所駕駛之小客車,如何「露有販賣毒品之犯罪痕跡」,足認其「顯可疑為犯罪人」,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尚嫌欠洽。且既認邱奕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時間,係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迨同年七月五日上午,警方在路上發現其駕駛之小客車,始尾隨逮捕,時間已逾十日,是否猶得認係準現行犯,逕行逮捕,亦有再事探求之餘地。再者,原判決謂上訴人等住處存放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等物,警方認陳欣亞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予以逮捕,自無違法(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六行至第二十九行)。但經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警方僅在桃園市○○○路○號扣得上訴人等所有之SIM卡各一張,卷內似無含海洛因之香菸等物之證據資料(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五頁),如何得認陳欣亞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說明,併嫌失據。㈡原判決謂上訴人等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固係A1向警方檢舉後,經警授意A1打電話佯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等始攜帶毒品到場。但上訴人等本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祇因警方設計誘捕,致實際上未完成交易,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二行)。惟證人即警員林晏偉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檢察官問:本案除了A1檢舉被告之外,你有無做其他查證?)……A1檢舉時,沒有馬上做指證資料,是因為A1也有毒品前科,不知道他的指證是否有摻雜其他金錢糾紛、仇隙或有其他誤導的情形,所以我們要求A1將被告約出來,我們在旁埋伏,同時也可以看是否如A1所述的販賣毒品的人駕駛的車子跟他的指證的情節相符來求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六頁)。倘若屬實,警方僅憑A1之片面檢舉,未作任何查證,亦無以證明上訴人等確有販賣毒品之犯意,甚且懷疑A1之指證「是否有摻雜其他金錢糾紛、仇隙或有其他誤導的情形」,即授意其打電話誘捕,以此方法求證A1所為指證之真實性,手段是否純潔正當,洵非無疑。究竟上訴人等是否本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出於警方之教唆計誘,警方之偵查作為有無逾越必要程度,允宜查明釐清,期臻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陳 東 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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