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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謝俊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蔡國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

抗告人
楊錫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錫鍊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係因有濫用毒品之傾向,心智受毒品迷惑殘害,學識低劣,犯案期間又受同居人即共犯施淑貞引導以毒養毒,遭其利用,始有此犯行。原審定本件應執行刑,除合於法律規定,並應受量刑之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始合法定裁量之內部界限。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茲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量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抗告人所犯上開四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八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二十年七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十八年),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較之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加計附表編號一、四所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十八年七月)為重,抗告人並無反受不利益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裁量之內部界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國 卿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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