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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世淙何菁莪洪曉能郭玫利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

再抗告人
傅建森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六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傅建森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並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原裁定雖未說明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新舊法之比較,但因所定再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九月,尚不逾有期徒刑二十年,有無比較,不影響裁定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再抗告之理由。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抗告人如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確定判決所論處其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亦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非本院所能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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