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 抗告人
- 洪瑞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瑞國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該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確定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同附表所示其餘各罪之宣告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應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始得為之。本件檢察官聲請及原法院裁定時,不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遽為裁定,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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