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
- 抗告人
- 陳書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五六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執聲字第六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書立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十罪,經分別判刑確定,該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五十條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一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罪,其中編號7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其餘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販賣第一級毒品七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七月、七年七月、七年八月、七年八月、八年、八年、八年),則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除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外,不得併合處罰。原裁定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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