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 抗告人
- 葉昌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五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昌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合於刑法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三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上訴不合法,經上訴駁回後,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應與上開二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未併為聲請定執行刑,即非允當,請合併定執行刑等語。
惟查:抗告人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抗告人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二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至遲於一00年十一月七日屆滿,然抗告人於一00年十一月八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從而該案並非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抗告意旨援引另案判決所載,認係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而與原裁定所載之二案件,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何況該案件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無從一併加以裁定,乃屬當然,併此敍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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