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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賴忠星吳燦李嘉興李英勇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
王辭涵
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被告
王令麟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一六六號),提起抗告.

主文

原裁定關於發還保證金部分除已確定者外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辭涵聲請發還或酌減其為被告王令麟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億五千萬元,經審理後,裁定准予發還四百零七萬元(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抗告,抗告人則不得對此有利於己之裁判聲明不服,應已確定),駁回其餘發還保證金之聲請(抗告人尚聲請准予取消每日報到之應遵守事項,此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亦未提起抗告,已經確定)。固非無見。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至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之,亦即衡量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本件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審酌一切情狀後,裁定被告提出三億五千萬元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抗告人於同日提出同額保證金為被告具保,當時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經起訴者計十三項(即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三號、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十七號判決第一冊所載犯罪事實欄編號1 至13),其後原審法院於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宣示判決,編號8 至13經判決無罪確定,編號1至7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其中編號1、3部分未經上訴亦告確定,由原審法院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以被告前被羈押之三四五日折抵外,尚執行二十日),僅剩編號2、4、5、6、7 部分尚未確定,現由本院審理中,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具保後之情事已有變更,被訴犯罪事實未經裁判確定或執行完畢者已大幅縮減,原審法院亦認應依比例酌減其保證金額,以維持保證金額相當,然予酌減保證金時,未審酌上情,僅依被告前揭以羈押折抵後尚執行之有期徒刑二十日,與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之比例計算,予以酌減四百零七萬元(3億5000萬元除以1720乘以20 ),即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發還保證金部分不當,非無理由,爰將發還保證金部分除已確定者外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發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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