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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

結夥強盜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世淙何菁莪郭玫利韓金秀洪曉能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

抗告人
宮士傑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蘇孝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結夥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宮士傑對於原審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案件確定判決結夥強盜部分聲請再審,主張:㈠被害人孫建文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曾具狀表示:「張釗偉還很兇的說,現在開始不干宮士傑的事,是他和我還有北區房屋的事。宮士傑只好離開。」等語,足認抗告人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依共同被告張釗偉、謝孝澤及證人劉勇男於另案之證述,可見當日張釗偉、謝孝澤係為追討自己對劉勇男之債權而前往鬧事,並非受抗告人指揮,足證抗告人與彼等確無共同正犯關係。㈢依通聯紀錄,被害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隔日凌晨一時許,均曾撥打手機,且證人方德福也證稱其公司員工皆能自由離開,足認抗告人離開後,縱現場有不法行為,亦未使被害人及其他員工達到不能抗拒程度,不符合結夥強盜罪之構成要件。㈣依扣案監視器主機所儲存之監視器畫面,可證明當晚僅是雙方有激烈爭執,並無所謂多人強盜犯行。上開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原審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已敘明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內說明謝孝澤等多人所為強暴、脅迫行為,致使孫建文等人不能抗拒而簽發本票及簽立切結書,以及抗告人雖先行離開現場,但其對謝孝澤等多人所為具有犯意聯絡等情,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判斷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詳予指駁、論述。復以抗告人所指上開被害人之陳報狀、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詞、被害人之通聯紀錄、監視器之畫面等證據資料,皆於原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並非抗告人所不知,且就證據本身觀察,或已經法院勘驗,或屬他人事後追述當時見聞之空洞言詞,或事後由他人出具證明書證明抗告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實在,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各項證據所為之認定,尚與新證據之「嶄新性」、「顯然性」要件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曉 能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結夥強盜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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