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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公共危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李嘉興張惠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抗告人
陳清海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七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敍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清海二次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在案。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抗告人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既經第一審判處重刑,雖上訴而由原審審理中(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惟可預期抗告人為規避該重刑而有逃亡之虞,致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復依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至抗告人所陳其家庭、經濟及精神狀況,與羈押之必要無涉,亦非法院得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抗告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予准許,應予駁回等情。業經敍明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伊罹精神疾病,生活難以自理,無逃亡之虞,且所犯未生重大損害,第一審判決已審及伊精神耗弱情狀酌予減刑,刑度非重,原審法院駁回伊停止羈押之聲請,有違羈押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經核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調查說明、論駁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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