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九號
- 抗告人
- 蕭惠雯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
二、本件抗告人蕭惠雯對於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九一一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提出該判決之繕本,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雖提出上開案件之判決繕本,已無從補正該項程序之瑕疵,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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