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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四號

妨害風化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石木欽段景榕洪兆隆黃仁松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四號

抗告人
徐盛鴻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盛鴻因犯妨害風化二罪,先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有無聲請再審情形,亦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得審酌。抗告意旨謂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編號2部分因發現新證據已提出再審,原審仍予裁定定應執行刑,並非適法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四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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