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四號
- 抗告人
- 徐盛鴻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盛鴻因犯妨害風化二罪,先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有無聲請再審情形,亦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得審酌。抗告意旨謂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編號2部分因發現新證據已提出再審,原審仍予裁定定應執行刑,並非適法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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