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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七號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段景榕洪兆隆黃仁松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七號

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九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本件抗告人莊榮兆對於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偽造文書案件,以審判長法官廖柏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迴避,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查,該案件已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四日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可稽,則該案件既已審理終結,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已無實益,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另主張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一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審理法官如係廖柏基、洪耀宗、林清鈞等人,則聲請迴避,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原裁定則以:經調卷查明上開二案件之審理法官並非廖柏基、洪耀宗、林清鈞,其等自無迴避之原因,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泛指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七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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