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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邵燕玲孫增同李英勇楊力進李麗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七號

抗告人
劉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劉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確定判決(該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下稱販賣毒品案件)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警詢時曾供出毒品來源為鄭凱文,並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鄭凱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0456 號起訴書可佐。因聲請人在販賣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新證據(即上開起訴書),而該證據之內容確實足以使抗告人減輕其刑。抗告人於販賣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有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之規定(原裁定贅載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次之犯行明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因抗告人未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供出毒品來源,遲於原審辯論終結(民國101年10月31日)後之101年12月13日始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鄭凱文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 5月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45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固有刑事告發狀、起訴書在卷為憑。惟此供出、查獲之新事證,既非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再抗告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於科刑範圍,罪名未變,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之成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不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綜上,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已詳敘其駁回再審聲請之依據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販賣毒品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即曾向桃園市警察局告發其毒品來源為鄭凱文,並製作筆錄,已於再審聲請狀中詳述明確(見刑事再審聲請狀第貳再審之事由-發現新證據三第7 列),後因恐警察吃案,始另於101 年12月13日具狀告發鄭凱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審未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56號偵訊筆錄,率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法等語。

四、惟查:本件抗告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於科刑範圍,罪名未變,且並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是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名,亦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範圍不符;抗告人自不得以發現新證據,主張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提出者是否為新證據,與其聲請再審無由准許之論斷無涉,即無審酌之必要。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李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七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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