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二號
- 上訴人
- 陳冠廷
- 選任辯護人
-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一至七四三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二、七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冠廷收受回扣部分之科刑判決,改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而其所記載之主文與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雖諭知上訴人「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見原判決第一頁),然對其究如何明知而違背何項法令,事實與理由均無認定及說明,則所宣告之主文,即失依據。又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此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又將該罪「明知違背法令」部分,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該修正為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四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六、十七頁)。乃主文卻依據上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內容而諭知,亦有未宜。
㈡、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與邱永基於圖利邱永負責之邱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邱億公司)之故意,且與邱永共同基於圍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協議由邱永聯合其他廠商圍標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高鐵用地取得零星樁位測釘工作案」(下稱測釘案),上訴人為使圍標得以順遂,曾與邱永商討過底價多寡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然就其認定上訴人曾與邱永商討過底價一節,理由內並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曾與邱永商討過底價?商討底價之金額如何?此與邱億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參與投標之投標單填寫標價每支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五十元(見原判決第二頁)是否相關?均攸關上訴人有無圖利行為,原審未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認上訴人有圖利犯行,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雖以上訴人就測釘案第二次招標底價之訂定逾越其權限,作為認定上訴人有不法圖利邱億公司犯行之事證(見原判決第六、八頁)。並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並非該案底價建議小組成員,僅可列席說明,竟參與討論,知悉建議底價為每支四千四百八十一元,逾越其權限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然理由內亦謂:邱億公司八十七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投標單填寫標價每支四千四百五十元,與翌(十六)日許桂臨核定之底價相同,係屬一時巧合,難認上訴人有洩漏該建議底價情事(見原判決第十、十一頁)。果爾,上訴人上開逾越權限之行為,似僅屬違反行政規章之範疇,究與其圖利行為有何關聯?何可作為其圖利犯行之事證?原審未詳予釐清、論斷,遽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原判決理由雖以高鐵局原將第一至五次工程款匯入邱億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或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嗣因上訴人之介入、協助,改將第六、七次工程款匯入邱億公司設於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其對非屬份內工作汲汲為之,令人可疑等情,認上訴人有不法圖利邱億公司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六、十一、十二頁)。然據證人邱永證稱:其工程款使用之銀行帳戶,因後來公司搬到新營,且欠呂玉鳳(已改名呂佳誼)金錢,才到其任職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開戶,有傳真新帳戶資料給高鐵局承辦人張志雄,表示要變更帳戶(見第一審卷七第七十七、七十八頁),及證人張志雄證稱:邱永有對其講變更帳戶,並傳真存摺封面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二三七頁)。如果無訛,邱億公司變更上開匯款帳戶,係由邱永決定並通知張志雄,與上訴人無涉。邱永復證稱:變更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後,工程款拖了兩個月,不知道什麼原因,我去催張志雄,他叫我找陳冠廷等語(見第一審卷七第七十八頁),而張志雄亦稱:伊曾打電話給杜業源,經其告知有財務問題,撥款會有事,才不敢撥款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倘若屬實,上訴人是否因邱永之請託,始介入張志雄之匯款作業,協助邱億公司取得上開第六、七次工程款?且該等工程款既依約應撥付邱億公司,而上訴人所協助匯入之帳戶,亦係邱永早已通知變更之帳戶,終屬邱億公司應得之款項。果爾,上訴人所為,能否謂為不法圖利邱億公司之事證,不無研求餘地。又原判決指上訴人上開汲汲作為,是否如張志雄所證:「最後兩次工程款撥到邱億公司的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是因有一次陳冠廷給其一份台灣銀行嘉義分行的存摺影本,說邱億公司有困難,向嘉義分行申貸一筆三十萬元的信用貸款,以陳冠廷為保證人,他擔心該筆款項沒有辦法清償,剛好有這筆工程款,他要求匯入嘉義分行。」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係上訴人為恐自己負擔保證債務,抑或為使其友人呂佳誼先前借予邱永之款項,能順利獲得清償(見原判決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始介入、協助匯款之事?上訴人究為自己,抑為呂佳誼?或基於圖利邱億公司?此攸關有無圖利犯意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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