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一號
- 上訴人
- 莊傑閎
- 選任辯護人
- 黃順天律師
- 上訴人
- 張和明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明律師
- 上訴人
- 陳建瑋
- 選任辯護人
- 周村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元培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郁婷律師
- 上訴人
- 潘政宏
- 選任辯護人
- 陳彥勝律師
- 上訴人
- 黃紘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莊傑閎、張和明、陳建瑋、潘政宏、黃紘睿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莊傑閎為累犯),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須因其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不同。是祇要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供出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即應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理由謂「被告莊傑閎疑涉跨國毒品走私,專案小組早有相當情資,尤其如何犯案,接觸之人及過程,更在專案小組監控及監聽之中,被告張和明、陳建瑋乃因此而同遭監控,業據證人周至誠(即承辦本案之調查員)於本院結證屬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可稽,自無經由被告張和明指證而有供出並查獲上游共犯即被告莊傑閎之問題,亦無經由被告陳建瑋指證而有供出並查獲上游共犯即被告莊傑閎、張和明之問題,更無經由被告莊傑閎指證而有供出並查獲上游共犯即被告張和明、陳建瑋、黃紘睿之問題,檢察官、被告張和明及其辯護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被告張和明請求寬減,實無理由;被告莊傑閎、陳建瑋及其等辯護人援引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被告莊傑閎、陳建瑋請求寬減,亦均無理由」等語(見原判決第三二至三三頁),以本案並非依莊傑閎、張和明、陳建瑋個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作為莊傑閎等三人不適用上開證人保護法減免其刑規定之論據,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固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但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原判決以扣案之運輸毒品工具「宏吉裕七號漁船」係陳建瑋所有,而對上訴人等宣告沒收。理由說明係依憑陳建瑋自承漁船為其所有之供詞,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第三七頁)。惟依卷附船籍登記資料,該漁船登記之所有人為陳建瑋之弟陳建璋,並註記為「陳建璋向郭茂生購入宏吉裕七號」(見原判決第三七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五五至五六頁),而證人即陳建瑋之父陳陵玉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在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詢問時亦供稱上開漁船係其子「陳建璋」所有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八二頁),則上開漁船究竟是否為陳建瑋所有,尚非無疑,此攸關該漁船得否依法宣告沒收,自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予以調查釐清,徒憑陳建瑋之供詞而宣告沒收,即嫌速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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