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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一號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一鑫吳三龍李錦樑王聰明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一號

上訴人
宋朝春
上訴人
王政德
上訴人
李精忠
上訴人
那志成
上訴人
共 同選 任
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丙○○、丁○○均係布農族山地原住民,明知山羌(學名: Muntiacus reevesi)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非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教育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而山羌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詎上訴人等四人為供小米豐收季慶典使用,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即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由丙○○駕駛乙○○所有 U7-2972號之廂型車,搭載乙○○、甲○○與丁○○一同前往台東縣長濱鄉南竹湖山區,分別手持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自製獵槍四枝(上訴人等此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及席格丁(工業底火,又稱席格釘或稱喜得釘)、鋼彈、鉛丸、頭燈,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共十隻。於翌(十八)日三時三十分許,上訴人等共乘上開車輛下山途中,在台東縣長濱鄉○○村○○○○○○○○○號前,經警攔檢查獲,扣得上訴人等所獵捕之山羌屍體十隻及其等所有供獵捕山羌所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15所示之物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均論處上訴人等四人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並各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四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於科刑判決之理由內係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指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限制)、第十八條第一項(指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限制)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指獵捕方式之禁止)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依其文義,似亦指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之必要,即可獵捕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然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之一亦定有明文;該條僅就一般類野生動物定有規範,而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是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即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受刑事制裁。

蓋情節較輕微之未經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尚須處以行政罰鍰,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既無行政責任,倘又無刑事責任,豈不輕重失衡。再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增訂公布,該條規定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立法者另作有附帶決議表示:「有關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許可辦法,應特別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飲食文化,對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區域、及數量予以妥適訂定。」亦可資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僅授權主管行政機關就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相關許可事項訂定法規命令,而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農委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據此,於一○一年六月六日頒佈「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二項、第九條之規定觀之,上訴人等如欲獵捕野生動物供小米豐收季慶典使用,除需事先提出申請外,其獵捕區域、期間、方式及動物種類,均需符合該辦法第六條第二項之附表,乃渠等均未依該辦法提出申請。如認其等縱未經許可,亦可任意獵捕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則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欲達成維護物種多樣性之立法目的,豈不落空。因認原住民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仍須經主管行政機關許可,未經許可者,施以行政制裁;至於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以刑罰制裁,而執之為上訴人等四人論罪科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四至六頁)。經查「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固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此亦經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該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依此,即認台灣原住民族如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無論係一般或保育類野生動物,均無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僅課以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義務,以為管理。而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即係就其違反此申請核准義務者,課以行政處罰。雖該條項文字指稱「一般類野生動物」

,似未包含保育類野生動物,然依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基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授權規定,於一○一年六月六日訂頒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其第六條第二項關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而獵補、宰殺、利用野生動物之種類,其中除一般類野生動物外,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

、屬「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水鹿」、「台灣野山羊(長鬃山羊)」,亦包含在內(見一審卷第十頁正背面、第九十五頁背面至第九十九頁背面)。此似徵原住民族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因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需要,有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許可獵捕、宰殺、利用之野生動物,並不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亦包含在內。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之一,關於原住民族因傳統文化、祭儀之用,非為買賣,未經申請許可,而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應課以行政罰之規定,其中「一般類野生動物」是否係立法文字之疏誤所致?不無疑義。原判決上開理由先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僅授權主管行政機關就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相關許可事項訂定法規命令,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乃嗣引用「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前揭規定,認上訴人等如欲獵捕野生動物供小米豐收季慶典使用,除需事先提出申請外,其獵捕區域、期間、方式及動物種類,均需符合該辦法第六條第二項之附表,渠等此未經申請核准之行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二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罪,所為論述不無前後齟齬,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倘如原判決理由所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僅授權主管行政機關就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相關許可事項訂定法規命令,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則農委會所訂頒上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其附表關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得獵補、宰殺、利用之動物種類,何以將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山羌、台灣水鹿,台灣野山羊,亦包含在內?不無疑問。原審對此未遑釐清,遽以上情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尚嫌速斷。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原無區分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保育類野生動物,乃原判決上開理由,僅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之一關於行政處罰規定,對保育類野生動物未予涵蓋在內,逕認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罪,此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必要,所為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包含一般類及保育類)之行為,予以除罪之立法意旨,似有不符,難認為適法。是上訴人等四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一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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