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四號
- 上訴人
- 謝振東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謝振東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或受懲戒處分,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依其理由說明係以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承辦警察劉邦豪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等相關資料為其依據。惟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警詢時除指述案外人潘誠源有對其傷害之事實,另稱:「……後來潘誠源說如果我今天沒有拿錢出來,今天別想活著離開這裡。……後來警方到場處理,還在警方面前,說我居然敢報警,要見到我一次就砍我一次。」等語(見一00年度偵字一六四0五號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勘驗筆錄),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移送潘誠源之犯罪事實,除載有潘誠源與上訴人互毆成傷之事實外,並載有「潘嫌口出恐嚇言詞對謝嫌稱『如果今天沒有拿錢出來,今天別想活著離開這裡』及『見到我(指謝振東)一次,就砍我一次』」等語(見一00年度偵字一六四0五號卷第十六頁),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偵查後,雖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九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潘誠源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犯罪事實僅記載潘誠源有與上訴人互毆成傷,及對上訴人恐嚇稱:「今天沒有把你打死,改天遇到你,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安全等語(見一00年度偵字一六四0五號卷第六十四頁),就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載之潘誠源「如果今天沒有拿錢出來,今天別想活著離開這裡」部分,並未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處理;第一審法院於一00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桃簡字第二七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僅就上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簡易判決(見一00年度偵字一六四0五號卷第十五頁),而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並未發給上訴人,上訴人復稱其並未收受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語(見一00年度偵字一六四0五號卷第八頁),如果可採,其自無從知悉警方對潘誠源之刑事案件之報告範圍及檢察官對潘誠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且上開「潘誠源說如果我今天沒有拿錢出來,今天別想活著離開這裡。」部分,是否構成刑法上擄人勒贖或妨害自由罪,屬法律評價之範疇,上訴人既非法律專業人士,不無誤認、懷疑之可能,則上訴人於接獲前開簡易判決書後,發現其於警詢中所指稱之「……後來潘誠源說如果我今天沒有拿錢出來,今天別想活著離開這裡。」部分,並未在上開判決範圍內,乃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陳明「渠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遭擄人勒贖報案,惟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以傷害案受理。」「……(潘姓男子)還限制渠自由,恐嚇要交出錢才放人,經渠報案後,……製作筆錄時員警竟以互毆案件處理,渠認潘姓男子已構成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員警疑偏袒之情,使渠受司法不當之判決(渠稱簡易判決在案,渠將上訴)。」等語(見一00年度偵字一六四0五號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能否謂其毫無誤認之可能?其所為上開投訴,是否全然無因,而得認其有誣告之故意?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遑究明,遽行論斷,自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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