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三號
- 上訴人
- 黃登群
陳奕銓
林明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一一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登群、陳奕銓、林明鴻妨害自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二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奕銓積欠張宏仲賭債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自稱係遭張宏仲、劉清桔所營賭場詐賭,要求上訴人黃登群為其解決,黃登群即指示陳奕銓、上訴人林明鴻及林健輝、葉佳衢(以上二人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六、七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以張宏仲、劉清桔共同詐賭為由,非法剝奪張宏仲、劉清桔之行動自由及施以恐嚇,命張宏仲、劉清桔共同賠償一百八十萬元,並由張宏仲分擔負責其中一百二十萬元、劉清桔分擔負責其餘之六十萬元,而使張宏仲、劉清桔分別交付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登群、陳奕銓、林明鴻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黃登群、陳奕銓、林明鴻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刑;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刑(以上二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固非無見。
惟查:㈠、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則主刑之重輕比較結果,自以恐嚇取財罪為重。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之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依上揭說明,自應依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方為適法。乃原判決竟對上訴人等均以較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二罪,即原判決主文記載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三」之記載,被害人雖有張宏仲、劉清桔二人,然上訴人等所犯之罪名及罪數,則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一罪。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分,亦均係對上訴人等各論以犯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一審判決亦載為「妨害自由罪」,以下仍載為「妨害自由」)罪刑。故依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之上開記載,似均認上訴人等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張宏仲、劉清桔二人之行動自由,及以一行為同時對張宏仲、劉清桔二人恐嚇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等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張宏仲誘往(改制前)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乾宙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宙公司」),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又另行起意而對劉清桔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見原判決事實欄一),並依想像競合犯(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想像競合)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妨害自由罪二罪罪刑,其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顯然與起訴書與第一審判決有異。然原審並未於理由內記載其認定上訴人等係先對張宏仲實行妨害自由犯行後,始另行起意對劉清桔為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對張宏仲、劉清桔二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何以應分論併罰之法律上依據,亦付諸闕如(見原判決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四頁,理由貳、二、㈠及理由貳、三、㈠、㈡),理由已嫌不備。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一及理由欄貳、一、㈠之記載,上訴人等似係以張宏仲、劉清桔共同詐賭,須對質為由,先後將張宏仲誘往乾宙公司,及將劉清桔押往乾宙公司後,再命張宏仲、劉清桔共同賠償一百八十萬元,並由張宏仲分擔負責其中之一百二十萬元、劉清桔分擔負責其餘之六十萬元,且張宏仲、劉清桔二人係同時在乾宙公司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是否自始即基於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而向張宏仲、劉清桔二人共同為上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又上訴人等將張宏仲、劉清桔誘往及押往乾宙公司之時間雖有先後之別,然對其二人同時在乾宙公司後所實行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顯然有重疊競合及相互關聯之情形。則上訴人等對張宏仲、劉清桔二人所為,是否應依想像競合犯評價為一罪,亦非無斟酌之餘地。上開事實攸關於上訴人等所為,究應分論併罰或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適用。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即遽行判決,自嫌率斷,難昭折服。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妨害自由(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關於黃登群恐嚇取財既遂、未遂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黃登群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併此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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