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六號
- 上訴人
- 李文俊
- 選任辯護人
- 江信賢律師
蔡文斌律師
莊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文俊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原判決謂「依證人楊胡月珠、呂麗淑上揭證述相互勾稽可知,……楊胡月珠前因十多年前土地徵收未獲補償之事拒絕鎮公所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在其屋後排水溝施工,經被告與其溝通後允諾會處理十多年前土地徵收補償之事後,楊胡月珠始同意屋後排水溝施工,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間競選市議員期間,指示光文里里幹事呂麗淑為楊胡月珠申請急難救助時,……告知呂麗淑關於楊胡月珠向渠要求土地徵收補償,據此可知被告係以挪用急難救助金之方式欲補償楊胡月珠之事實,堪可認定。」(見原判決第八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因楊胡月珠之土地被徵收未獲補償,為求排水溝改建工程順利施工,以變通方式,發給急難救助金作為補償,或有未合,但能否謂有圖楊胡月珠不法利益之故意?而楊胡月珠獲取應得之補償,能否謂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均不無研酌餘地。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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