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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李伯道李錦樑黃瑞華許仕楓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
詹順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五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0二年三月一日南檢欽丙一00執從一七一一字第一一五四三號函應予撤銷。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詹順源係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民國一00年度執從字第一七一一號執行案件之執行檢察官,以一0二年(原裁定第六頁第三列、第七頁第一列均誤繕為「一00年」)三月四日南檢欽丙字第一一七二七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下稱第一一七二七號執行命令),沒收該署九十六年保管字第二0九一號扣押之現金新台幣十萬元(下稱系爭十萬元)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但上開執行命令所載之被告(受刑人)姓名為「何東祐」,並非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意旨,已陳明: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二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上更㈡字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十萬元為抗告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乃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竟以一0二年三月一日南檢欽丙一00執從一七一一字第一一五四三號函(下稱第一一五四三號函)通知抗告人,謂:系爭十萬元業經依法執行沒收云云;抗告人即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明異議。初由台南地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七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經原審法院以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一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嗣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四號刑事裁定,撤銷上開台南地院及原審法院之裁定,並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向原審法院提出為由,將抗告人於台南地院所提之異議駁回。抗告人因之改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異議之聲明等旨(見原審卷第二頁背面至第五頁,另見原判決理由欄㈡)。據此,抗告人應係對第一一五四三號函聲明異議,並非對第一一七二七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事屬至明。原裁定未加究明釐清,逕認抗告人係對第一一七二七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進而以抗告人並非第一一七二七號執行命令之被告(受刑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已難謂適法。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甚明。查:

㈠抗告人因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三罪,經原審法院以上更㈡字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三一、三九至五四頁)。上更㈡字確定判決主文,並無沒收系爭十萬元之諭知,且理由欄內復敘明「…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按:即系爭十萬元)…係屬詹順源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審卷第三九頁、第四七頁背面、第四九頁、第五0頁背面)。

㈡案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一00年度執從字第一七一一號執行案件執行上更㈡字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諭知之從刑時,對於上更㈡字確定判決未宣告沒收之系爭十萬元,竟於一0二年三月一日以第一一五四三號函,通知抗告人謂:「本署九十六年保管字第二0九一號扣案物:新台幣壹拾萬元,業經依法執行沒收,請查照」,並說明:「台端若對檢察官之處分不服,可依法向法院聲明異議」云云(見本院卷附上開執行案件卷內之相關資料)。

㈢第一一五四三號函並未說明對抗告人執行沒收系爭十萬元之依據為何,僅泛稱「業經依法執行沒收」云云;足認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對抗告人執行上更㈡字確定判決之從刑部分,於法未合(該署檢察官係於一0二年三月四日,始以第一一七二七號執行命令,執行關於何東祐部分,沒收系爭十萬元之判決【按:台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後,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四號刑事判決,以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第五五頁背面、第七三頁、第一0一頁背面、第一一七頁》】)。抗告人指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第一一五四三號函對抗告人執行沒收系爭十萬元乙節,係違法指揮執行上更㈡字確定判決之從刑處分,對之聲明異議,應非無據。原裁定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意旨未詳加審酌,率予駁回,亦有未恰。

綜上,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非全無理由,為訴訟經濟起見,並將第一一五四三號函予以撤銷(至執行之檢察官對於抗告人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聲請發還扣押之系爭十萬元部分,應另為適法之處分,自不待言)。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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