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 再抗告人
- 蔡一誠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本件再抗告人蔡一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惟於聲請書狀內,僅說明其遲誤上訴期間係因不諳法律,誤認依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原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會隨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上訴。且判決書亦未明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自行上訴所致等語。原裁定認第一審法院以判決書有明文記載上訴期間,且再抗告人雖然在押,仍可經由看守所提起上訴,又其於原審中有選任辯護人,亦可加以詢問。再抗告人係因自己之過失而遲誤期間,所為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不諳法律,判決書未明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自行上訴及依審判光碟譯文記載,法官亦未告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可自行上訴為由,主張遲誤上訴期間非屬其過失,自無足取,乃駁回其抗告。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