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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

偽造文書等罪駁回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林恆吉林立華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

抗告人
莊榮兆

      蔡英美

上列抗告人等因莊榮兆偽造文書等罪裁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八日駁回莊榮兆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莊榮兆對於原審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確定裁定並非確定判決,因認莊榮兆以該確定裁定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莊榮兆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謂原審法院應准許其就上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蔡英美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受該裁定效力拘束之人,並無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利,其逕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駁回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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