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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伯道蘇振堂林立華許仕楓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抗告人
葉昌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五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昌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合於刑法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三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上訴不合法,經上訴駁回後,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應與上開二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未併為聲請定執行刑,即非允當,請合併定執行刑等語。

惟查:抗告人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抗告人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二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至遲於一00年十一月七日屆滿,然抗告人於一00年十一月八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從而該案並非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抗告意旨援引另案判決所載,認係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而與原裁定所載之二案件,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何況該案件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無從一併加以裁定,乃屬當然,併此敍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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