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莊榮兆
- 抗告人
- 即
受刑人配偶 蔡英美
上列抗告人等因莊榮兆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駁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榮兆因犯偽造文書(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下稱A案)、妨害名譽(經宣告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下稱B案)及偽造文書(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下稱C案)等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莊榮兆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七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扣除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十一月,應執行餘刑有期徒刑五月。莊榮兆以其犯其中C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檢察官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函覆不准易科罰金,即對此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惟莊榮兆所犯上揭三罪,因其中A案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於定應執行後,依法即不得易科罰金,從而其殘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有各該裁判書及莊榮兆前案紀錄可稽。本件檢察官係依前揭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執行,並無不當,至於刑法第五十條雖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與本件執行殘刑部分,得否易科罰金,分屬兩事,不因該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刑法第五十條之修正,即可追溯否定該裁定之既判力,而謂上揭C案得單獨執行易科罰金。原審認抗告人等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除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外,並另謂上揭C案有卷證未當庭提示之程序違法,及主張原審法官邱顯祥、王鏗普、姚勳昌均應自行迴避云云。然前揭C案有無程序違法,及承審法官有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均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有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無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不無誤會。抗告意旨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或提出其他與判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不當缺乏直接關聯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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