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
- 抗告人
- 黃明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六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黃明德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抗告人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入監執行完畢,強制工作部分則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接續執行。然同案被告邱品豪,雖經原審法院同上判決諭知與抗告人相同之刑期及保安處分確定,檢察官卻未於邱品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亦簽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對邱品豪執行強制工作,而以保護管束之方式代替原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實有違憲法第七條所規定之平等權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抗告人在送監執行後,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是檢察官於抗告人上揭刑之執行完畢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及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難認有何違法可言。至與抗告人共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同案被告邱品豪,雖經原審法院諭知和抗告人相同之刑期及保安處分確定,卻得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以保護管束之方式代替原所宣告強制工作之執行,然此乃立法者賦予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所生危害大小、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避免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審酌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平衡,而給予裁量之空間,法院對於檢察官之聲請,亦僅能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於法定原則及程序,至檢察官是否提出聲請,乃屬其權限,法院無置喙之餘地,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以:抗告人為家中獨子,獨自負擔家計,而於抗告人身陷囹圄之後,其有身障之老父,因思念、擔憂抗告人,致病況日趨嚴重,家境亦甚為困頓,抗告人前又無犯罪前科,於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已足使其心生警惕而收矯正之效,檢察官不准抗告人以保護管束代替強制工作之執行,確有不當云云。惟查: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包括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其所宣告之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原則,如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始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而此項聲請免其執行與否,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如其此項職權之行使,在客觀上,未濫用其權限,即難指為違法。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檢察官不准抗告人以保護管束代替強制工作之執行為不當,並非有據,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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