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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沈揚仁林恆吉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

抗告人
李琅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六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李琅斌(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認其逃亡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嗣於羈押期限屆滿前,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而先後裁定自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及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分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伊犯後已自白犯行,並配合調查,態度良好,且伊並非經通緝到案,應無使案情隱晦或逃亡之危險。又伊係被家庭經濟壓力所迫始犯本件販毒犯行,伊已深感愧疚,並無再犯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再羈押對伊家庭、社會、心理上所造成之影響甚鉅,若將羈押作為預支性之刑罰,顯與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不符,有違無罪推定及比例原則。又伊現罹患「右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惟看守所內缺乏適當醫療設備,若未持續妥善治療,恐致右耳失聰之虞,是伊應符合保外就醫之要件。況伊之子患有「亞斯伯格」及「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等疾病,急賴伊悉心照料,若伊被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恐無法與身患疾病之母親相聚,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醫治疾病並照顧家庭云云。

惟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羈押時即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具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以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項要件,依卷內具體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本件抗告人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並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在案;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或責付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抗告人雖謂其右耳罹患疾病,惟經原審向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函詢結果,據該醫院函覆稱:「病患李琅斌先生因聽力障礙於本院耳鼻喉科就診兩次,分別為一○一年十二月三日及一○二年二月七日,接受聽力檢查顯示為右側感音性聽力障礙(聽力閾值約七十二至七十七分貝),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囑咐病人於一年後或自覺聽力惡化時再行回診」等旨,有該醫院函一份附卷可稽。另據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前於一○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北所衛字第○○○○○○○○○○○號函覆稱:「查該收容人(指抗告人)係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羈押入所,曾因高血壓、皮膚病及耳鳴等疾患於所內就診,並服用處方藥物治療;一○一年十二月三日安排戒護至亞東紀念醫院耳鼻喉科門診,據診斷書所載診斷為『疑右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一○二年一月七日再度安排所內醫師健保門診,藥物治療下血壓134/78MMHG,診斷後續開立藥物治療;本所將持續觀察追蹤,如病況需要,當依規定安排複診或戒護外醫檢診」等旨。依此病況,抗告人可持續於看守所內追蹤,所方亦可安排醫師給予適當治療,或依上開醫囑於一年後,或抗告人自覺聽力惡化時再行戒護至亞東紀念醫院回診,堪認其所罹疾病尚未達到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原審審酌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從准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無違,因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同一理由,謂其罹患耳疾,聽力受損,惟看守所內醫療設備不足,若未及時醫治,恐有失聰之虞。又伊犯後已深知悔悟,既不會逃亡,亦無串證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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