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
- 抗告人
- 何曼君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曼君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六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抗告意旨執其部分刑罰業已執行完畢而不應再予併罰,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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