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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段景榕洪兆隆黃仁松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

抗告人
何曼君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曼君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六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抗告意旨執其部分刑罰業已執行完畢而不應再予併罰,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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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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