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
- 抗告人
- 徐兆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惟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刑之減輕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抗告人徐兆政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0號及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主張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莊培紋」(實係莊蓓倫)之人,惟因當時其未遭查獲,而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惟莊蓓倫其後已被查獲,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起訴在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抗告人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縱令屬實,亦僅屬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只足影響科刑之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足認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因而裁定駁回其對上開第二審判決再審之聲請;又以上開本院判決為程序判決,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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