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 抗告人
- 趙福龍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
、「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趙福龍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一○二年度抗字第九九號裁定聲請再審,原審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未合,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原審法院一○二年二月五日院鎮刑往102抗5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二年三月六日院鎮刑莊102 抗13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主張其得聲請再審,並泛指原裁定違法,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