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
- 抗告人
- 葉進益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已判決確定之案件,不得再聲明不服、上訴於第三審,係法理所當然。
二、經查抗告人葉進益被訴參加詐欺集團,持偽造之公文書,騙取游萬年金錢,經第一審論處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抗告人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則僅就抗告人其他被訴犯嫌、經第一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可見上揭有罪判決部分,已經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竟於原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復指摘先前已然確定之部分,採證認事錯誤,提起第三審上訴,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抗告人猶憑陳詞,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其餘被訴犯嫌,經判決無罪,抗告人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裁定駁回部分,因抗告意旨已經無所指摘,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之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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