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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

偽造文書等罪駁回第三審上訴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徐昌錦惠光霞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

抗告人
葉進益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已判決確定之案件,不得再聲明不服、上訴於第三審,係法理所當然。

二、經查抗告人葉進益被訴參加詐欺集團,持偽造之公文書,騙取游萬年金錢,經第一審論處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抗告人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則僅就抗告人其他被訴犯嫌、經第一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可見上揭有罪判決部分,已經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竟於原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復指摘先前已然確定之部分,採證認事錯誤,提起第三審上訴,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抗告人猶憑陳詞,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其餘被訴犯嫌,經判決無罪,抗告人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裁定駁回部分,因抗告意旨已經無所指摘,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之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駁回第三審上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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