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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

貪污等罪駁回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沈揚仁林恆吉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

抗告人
鄭明仁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0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再審之規定,與軍事審判法第四編、第五編不相牴觸者準用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故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必再審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軍事審判法就聲請再審程式並未特別規定,自應準用之。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倘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即不合法,此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原審軍事法院即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鄭明仁因貪污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六年上更一字第0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提出聲請再審書狀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有刑事再審聲請狀可憑,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不察,未以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竟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即非適法。至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出抗告後補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有抗告狀所附「證物名稱及件數」一欄之記載可參,但因該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對於原聲請再審程序之違法並無影響。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另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罪駁回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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