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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七號

強盜殺人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邵燕玲李英勇李麗玲楊力進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七號

抗告人即

受判決人 徐偉展

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侵聲再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證據,即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但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且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強盜殺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17日所為 100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關於強盜殺人部分之刑事確定判決(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㈩字第 184號判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本院以前揭判決予以維持,從實體上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在第三審之上訴確定;原裁定誤認上開第二審判決為確定判決,然尚不影響其裁定之論旨,不構成須予撤銷之必要)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第三項所載;而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即抗告人於86年 4月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所為之陳述,有違法具結之情狀,且其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然上揭抗告人於少年法庭所為自白,是否有違法具結、不具任意性之情形,係抗告人於原確定案件經調查、審理時即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抗告人不知而事後發現,故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主張,顯與上揭「嶄新性」之定義有間。且上開於少年法庭所為之陳述,是否違法具結及自白不具任意性,皆須經過調查始得辨其真偽,自非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而可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亦與上開「確實性」

之要件不合。因而不得以事後原審法院 100年度上重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中為上述之說明(即質疑抗告人上開於少年法庭具結證言之適法性及自白之任意性,惟並已敘明:依抗告人另於86年3月15日警詢時及於86年3月16日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已足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爰不採抗告人自86年 3月19日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上開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依據,俾免爭議),而認本件再審聲請符合「嶄新性」、「確實性」之要件。況原確定判決就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之論斷,是否符合採證法則,屬其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應依非常上訴程序處理,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酌。是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各等情。經敘明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略稱:

⑴上開抗告人於少年法庭之陳述,其違法具結一節,從未經抗辯,亦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符合上揭嶄新性之要件,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於少年法庭自白之任意性,及以該自白為基礎之認定犯罪事實。⑵本件係依據事後發現,上述原審更審判決顯示抗告人之自白係違法命具結、不具任意性,而為聲請,並非專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事實及顯現於該判決之卷內證據資料,以審核是否適用法則有違誤,自不屬非常上訴程序所得處理,核屬再審範疇等語。經核係就業經原裁定說明指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七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殺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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