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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吳燦張惠立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二號

抗告人
謝佑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佑軍主張其非自願同意受搜索,因該違法搜索所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及其於偵查中受檢察官利誘始為不實之自白,該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確定判決援引該自白及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據以聲請再審,惟此皆屬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或是否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無涉,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是因為發現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搜索並無搜索票,書面證據是該案之警詢筆錄,法院未審酌此等證據,即為有罪判決,應符合再審要件云云,仍係認為該案既無搜索票,其又非自願同意受搜索,確定判決採用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屬違背法令,亦即就原裁定已詳為論述、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二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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