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
- 上訴人
- 黃台嘉
- 選任辯護人
- 林嫦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台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各一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且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該有罪、無罪部分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並不發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Q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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