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
- 上訴人
- 陳約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八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陳約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證人林春龍所指證之販賣新台幣五百元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判決依據林春龍之指證,及如其附表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固說明依編號2 所載林春龍與上訴人之通話過程,除了林春龍確認上訴人所在地點、林春龍及上訴人多久後抵達、上訴人向林春龍指示路徑外,兩人於通話之初並無日常寒暄用語,通話內容亦未提及該次通話目的,即可得知該通話之雙方對此種例行性之詢問已習以為常,彼此互有默契,才不須就通話目的做進一步之溝通或詢問,憑以認定林春龍所指證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通話為實在,但對於所交易之毒品究否確係海洛因,並未說明其所憑依據,即全憑林春龍一人之說詞,遽以認定,其採證自屬違反證據法則。蓋如依上開僅顯示確認所在地點、指示行走路徑及詢問到達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得謂林春龍所指證上訴人販賣之毒品為海洛因實在,設若林春龍係證稱其購買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等,是否亦得以認定其所述非虛,而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刑?其不合事理至明。案關重典,原判決未詳加析究,遽以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重刑,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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