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 上訴人
- 潘仁傑
- 選任辯護人
- 詹素芬律師
- 上訴人
- 洪永吉
- 選任辯護人
- 蕭銘毅律師
- 上訴人
- 林慶明
- 選任辯護人
- 鄧翊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丙○○、乙○○、林明慶(下稱丙○○3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貳之二所載共同謀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乙○○分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支、小刀1把(均未扣案,無法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刀械)出面強盜A 女(越南籍,人別資料詳卷)之財物,並於強盜過程中,丙○○、乙○○另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丙○○、乙○○部分),論丙○○(累犯)、乙○○以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甲○○(累犯)以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依序處有期徒刑11年、10年、7年2月,駁回丙○○3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乙○○、甲○○被訴加重竊盜〈即原判決事實貳之一〉部分;乙○○被訴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原判決事實三〉部分,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丙○○3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丙○○部分:⑴原判決理由欠備:①乙○○對其如何知道丙○○拿梳子握柄插入A 女陰道之情節,前後陳述不一,顯係虛構。原判決未說明乙○○究係如何知道上情之理由。②依A女所證係乙○○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官等情,則乙○○供述:要A女陳明其生殖器官之特徵,倘A女無法描述,顯然係丙○○所為等語,自係脫免罪責之詞。且乙○○另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丙○○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犯行,並捏造甲○○、林○○及謝○○供傳喚。因該等證人均未能傳喚到庭,亦無其他佐證證明,經該署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22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足證乙○○指證丙○○以梳子握柄插入A 女陰道之詞,係挾怨誣陷丙○○之詞。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採信乙○○證述之理由。
③A 女證述:以前覺得摸跟插進去的意思一樣,故未於警詢、偵查中提及陰道被東西插入等語,且於偵查中明白表示丙○○沒有撫摸A 女等語,事後竟指認丙○○參與強制性交犯行,顯然前後矛盾。且以A女身長159公分,乙○○一手壓制A 女,一手伸展仍可碰到A女陰道,顯然A女係以推測方式指證丙○○以梳子握柄插入其陰道。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採信 A女所證之理由。④第一審審判長以乙○○所述詢問A女,A女始依樣回答其陰道遭東西插入,顯係遭誘導而為陳述。原判決未說明何以遭誘導之證詞仍可採信之理由。⑵丙○○因遭乙○○無端指證參與強制性交,深感憤怒,且從未施作測謊,亦感緊張,導致測謊呈現不實反應,在乙○○及A 女證述缺乏客觀可資信賴證據下,不得僅以測謊結果論處丙○○強盜強制性交罪刑等語。
㈡乙○○部分:⑴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乙○○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欠備,並有調查未盡之違失。⑵綜觀丙○○3 人所供,其等謀議行竊丙○○前所承租之○○市○○區○○街4樓(下稱租屋處)B套房財物,直至前往該址發現無人居住,丙○○未經乙○○同意轉而前往租屋處D 室,斯時,乙○○不得不配合進行強盜。過程中,乙○○多次為 A女鬆綁,並阻止丙○○威逼、掐A女脖子等激烈動作,且依A女所證,丙○○以梳子握柄插入A 女陰道,此部分顯然逾越乙○○事前謀議強盜之犯意範圍,應係丙○○臨時起意之個人行為,乙○○雖對A 女施以壓制行為,此乃基於強盜犯意而為,與強制性交犯行無涉等語。
㈢甲○○部分: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得作為其他共同正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在無其他佐證下,僅以共同正犯丙○○、乙○○之證詞作為甲○○涉案之唯一證據,適用法則顯然違誤。且丙○○、乙○○均否認對A 女強制性交,難保其等不會虛構甲○○涉及加重強盜犯行等語。
三、惟按:㈠共犯出於意識自由之自白,固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丙○○、乙○○之供述(均坦承與甲○○共同謀議強盜他人財物,並由丙○○、乙○○出面分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空氣槍、小刀,強盜A 女財物等語;丙○○另供稱:伊看到乙○○壓制A女,持刀將A女衣物割開後,撫摸A 女等語;乙○○另供稱:伊看到丙○○拿A女梳子,以握柄插入A女陰道等語);證人A 女如何遭丙○○、乙○○以空氣槍、小刀制服不能抗拒,而遭強取財物,並由乙○○持刀割開伊衣物,進而撫摸伊胸部、陰部,丙○○拿東西插入伊陰道等證詞;暨有路口監視器攝得之丙○○、乙○○犯案前後行經之翻拍照片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棄置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 女受傷照片3張、現場照片7張、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1年11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丙○○3 人知悉行竊租屋處D 室可能有人居住,縱令屋內有人,亦要制服、綑綁該人,並取得財物之強盜犯意,由丙○○、乙○○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小刀,並騎乘丙○○3 人事先策劃行竊所得機車至租屋處,先搜尋B室財物未果,旋至D室,乙○○將A女壓制在床上,持屋內電線綑綁A女手腳,以衣服塞住A女嘴巴及遮蓋臉部,並以小刀壓住A女脖子,致使 A女不能抗拒,先後由丙○○、乙○○搜刮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手機2 支等等財物(原判決誤載為手機1支),得手後,由丙○○掐住A女脖子,命A女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乙○○、丙○○在壓制A 女期間,另萌生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由乙○○持小刀割開A 女衣物,以手撫摸A女胸部、陰部,並對A女稱「我們來玩一玩」等語,強拉A 女之手撫摸乙○○生殖器,丙○○另持A女房內梳子握柄插入A女陰道,以強暴方式強制性交得逞,事後丙○○、乙○○以強盜所得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0萬元,並與強盜所得財物朋分予甲○○等犯行,已審認說明綦詳。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要無採證違法、適用法令違誤之情形。又無論乙○○究係看到丙○○從A 女被壓制位置附近的置物架,拿梳子握柄插入A女陰道,或因A女尖叫抖動,反身始看到丙○○拿著梳子插入A 女陰道等情,原判決縱未說明乙○○上開所陳何者較為可採之理由,因不影響判決之本旨,究與理由欠備有間。原判決既認乙○○強拉A 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官,自已不認乙○○所辯,係丙○○強拉A 女之手,進而撫摸丙○○生殖器官,且無論丙○○是否遭乙○○誣陷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與本案無涉,原判決縱未就乙○○上開辯詞另為說明,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問題。又手無寸鐵之單身女子遭陌生2 名男子侵入住宅,並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空氣槍、小刀壓制、綑綁,在無法抗拒下,遭強取財物,甚且強制性交,衡情必定驚恐萬分,久久不能釋懷,初始對於強盜強制性交過程未必能鉅細靡遺陳述無訛,迨驚魂甫定後,始仔細回想過程之細節,而能憶及更多情節,並不悖於常情。A 女雖於警詢、偵查中未提及丙○○以東西插入其陰道,然於第一審作證時,經反覆思量而確定乙○○以手壓住A女手、臉,距離A女陰道較遠,且A 女聽聞丙○○站在其腳附近說話,因此,確定丙○○以東西插入A女陰道等情,與常理不悖。且A女於第一審作證時,經檢察官主詰問時,提及伊感覺有東西插入伊下體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4頁背面),再經檢察官覆主詰問時,又提及確定係丙○○拿東西插入伊下體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7頁背面),而丙○○之辯護人聲請主詰問時,A 女再次強調伊感覺係丙○○做的,因乙○○押著伊,而丙○○站在伊腳那邊,所以,覺得是丙○○做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0頁),直至交互詰問結束後,審判長依法訊問何以警詢、偵查中未提及下體遭東西插入之情形時,A 女始表示之前覺得摸跟插進去的意思一樣,所以,沒有講到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0頁正、背面)。因之,A 女基於其親身見聞、實際經驗而為上開陳述,並非推測之詞,且第一審審判長亦無誘導A 女證述關於丙○○以梳子握柄插入A 女陰道之情。原判決對此雖未說明而稍有微疵,因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要無丙○○上訴意旨⑴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㈡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本件對丙○○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人吳家隆於88年4 月完成測謊專業基礎訓練課程,並於98年間完成美國「American Internation of Polygraph」 測謊學校之電腦測試專業訓練課程,具測謊專業能力。又丙○○係自願接受測謊,有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在卷可憑;丙○○於測前僅服用止痛藥、測試前1 日睡眠情形尚佳等情,亦有丙○○之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在卷可考。且觀本件測謊結果丙○○稱:當天渠沒有將梳子握柄插入被害人A 女陰道裡云云,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上揭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見外放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憑,丙○○於原審不爭執上開測謊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第134頁),原判決資為認定A 女、乙○○所陳應屬可信之佐證。於法並無違誤,丙○○自不得執此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已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丙○○3 人共同謀議,知悉行竊地點租屋處之D 室可能有人居住,縱令屋內有人,仍要制服、綑綁,以達強取財物之強盜犯意,事前由甲○○、乙○○勘查租屋處環境,且為免留下線索,甲○○提議行竊機車供犯案之交通工具,由丙○○持甲○○提供之鑰匙竊取機車,乙○○在旁把風,得手後離去。嗣由丙○○、乙○○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空氣槍、小刀,出面強盜A 女財物得逞。於強盜期間,丙○○、乙○○逾越與未至現場之甲○○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範圍,另萌生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乙○○強押A女,持刀割開A 女衣物,撫摸A女胸部及陰道,丙○○則以梳子握柄插入A 女陰道而以強暴方法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是甲○○事先提供鑰匙行竊犯強盜所用之交通工具,並與丙○○、乙○○言明,為得財物,縱綑綁、制服A 女亦在所不惜,自與丙○○、乙○○有共同謀議強盜A女財物之犯意聯絡。又當乙○○壓制A女後,撫摸A 女胸部、陰道時,丙○○亦趁勢以梳子握柄插入A 女下體,顯然丙○○、乙○○有互相認識,以共同強制性交犯意而參與該犯行,不因丙○○、乙○○事先未協議強制性交A 女而認其等非強制性交之共同正犯等旨。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要無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並有調查未盡之違失。又原判決認卷內相關證據足以擔保丙○○、乙○○自白(強盜部分)及A 女證述之真實性,採為認定甲○○有本件犯行之基礎,難謂於法有違。甲○○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以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丙○○3 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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