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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刑補字第四號

偽造文書請求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黃正興張春福吳信銘許錦印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一○三年度台刑補字第四號

請 求 人 陳榮塘

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二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陳榮塘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有期徒刑伍月易科罰金新台幣壹拾参萬柒仟柒佰元之執行,准予返還新台幣壹拾参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人陳榮塘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請求人業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繳納罰金十三萬七千七百元完畢。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經鈞院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請求人被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其他部分免訴確定。請求人於依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即易科罰金十三萬七千七百元之執行,爰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補償二十七萬五千四百元及自罰金繳納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依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原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請求人業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繳納罰金十三萬七千七百元完畢。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請求人被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其他部分免訴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及本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請求人因受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於依本院上開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前,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繳納罰金十三萬七千七百元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二六六號卷查明屬實,並有同署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罰字第九六○○一八八六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附卷可證。而本件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告訴人陳延為請求人之母親,雙方為系爭等財產爭訟多起,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上開刑罰之執行,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同法第四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請求人既已依同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於本院諭知無罪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提起本件補償之請求,其請求自屬合法並有理由。

四、按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惟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易科罰金之補償,依已繳納罰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嘉義縣太保市過溝段過溝小段六四五、六四五之一、六四五之二、六四五之三及六四五之四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過溝段五筆土地),雖登記為請求人所有,惟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其母陳延持有保管,並未遺失。請求人曾於七十八年三月間書立便條紙載明:「所有權狀及印章於三月三日(星期五)由陳榮塘交給母親保管」等語,有該便條紙在卷可查(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卷第一○九頁),並經告訴人即其母陳延、證人盧長樹、沈廣三結證屬實(見同上卷第

二三二、二三三、二三九頁)。請求人竟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委由不知情之人為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一紙,聲明其所持有系爭過溝段五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並持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水地一字第一一二號公告上;嗣經陳延於異議期間內檢具所有權狀正本,向該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經該事務所駁回請求人之申請,始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因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他人,終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確定。則請求人明知系爭過溝段五筆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聲明遺失,持向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所承辦公務員並已公告請求人遺失權狀申請補發之事由。依上開相關事證,客觀上已使相關之偵查及審判機關對於請求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及有罪之心證,啟動冗長之刑事訴訟程序,此乃因請求人自身不當之行為所致,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就本件個案之情節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本院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之標準加倍返還已繳之罰金,顯然過高,爰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准予返還其已繳納罰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請求人其餘逾上開金額及利息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中段、第一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刑補字第四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請求刑事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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