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 抗告人
- 陳木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刑智聲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木春對智慧財產法院一0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七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其所述,係以施同慶拿給警察請票的紀錄之物證,以及施同慶陳述抗告人未給其紀錄之人證為據,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或人證已經其他判決確定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亦未就該等證據有無繫屬刑事法院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提出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揆諸抗告人再審聲請狀所載「……就依施同慶說的,盜版片,我用手抄寫下來,租片的手抄紙,我不知道施同慶有沒有留著,所以沒有租片的手抄紙,當作新證據,聲請再審。還片的手抄紙,搜索時候我沒有留著,警察也沒有扣,所以也不能用還片的手抄紙,當作新證據,聲請再審。本案承辦的員警,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桃園分隊,隊員陳正憲(聲證一),這個新證據(人證),可以證明紀錄這個重點,以及有證據說謊、什麼人說謊。也就是說警員陳正憲,這個新證據(人證),可以證明『施同慶拿給警察請票的紀錄(物證),以及施同慶說我沒給他紀錄(人證)』,這兩者之間,是物證說謊?還是人證說謊?」等語,係說明證人施同慶所云承租盜版光碟的手寫紀錄不知有無留存,所以沒有此手寫紀錄可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施同慶返還光碟的手寫紀錄,伊沒有留存,警察也沒查扣,也不能以此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但其發現證人陳正憲之新證據,足以證明施同慶一方面以其承租盜版光碟之紀錄向陳正憲申請搜索票,一方面又證述其承租盜版光碟時沒有紀錄,顯見施同慶說謊,據以聲請再審。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以「施同慶拿給警察請票的紀錄之物證」,及「施同慶陳述抗告人未給其紀錄之人證」為證據聲請再審,就抗告人提出證人陳正憲之新證據之聲請再審理由,未加以判斷說明而為准駁,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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