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
- 抗告人
- 游玉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本件抗告人游玉華前經原審法院一○○年度金上更(一)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二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抗告人對上開原審一○○年度金上更(一)字第一七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已附具該原審判決及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影本,惟其所附之原審判決因缺第二、三頁,而無抗告人罪刑諭知之主文及犯罪事實之記載,自難認已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且此程式欠缺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原審未察,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第一項,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據以指摘,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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