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
- 抗告人
- 張應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一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應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其所犯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罰金新台幣七十萬元,且曾羈押六十日,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以羈押日數折抵,再執行有期徒刑,較為有利,乃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卻先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顯有違誤等情。惟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關於羈押日數之折抵順序,原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僅規定罰金以外主刑之執行順序,至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並無明文。則檢察官本於職權,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法並無違背。並敘明抗告人所提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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