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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黃正興吳信銘許錦印林英志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五號

抗告人
王世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八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王世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決處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所犯該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未有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情形,依修正後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不能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或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玆檢察官以抗告人請求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其於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乃為此聲請就該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因而依刑法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四月。並說明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所犯如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但因與該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轉為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而原裁定附表所示三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經抗告人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明確表明請求檢察官就該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要不能事後以其誤認,而指原裁定為違法。至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所處有期徒刑五月,縱前已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此應屬得由檢察官嗣於執行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扣除之問題,於抗告人並無不利情形。是抗告人以上情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五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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