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三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粟振庭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號等判決(以下依序分別稱第一、二、
三、四、五案)判刑確定,嗣其中部分判決所示之罪並經裁定減刑,前四案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抗告人雖曾聲請就第一至四案與第五案再定應執行刑,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後,原審法院另依聲請將第四案中部分之罪與第五案,以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但前開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裁定尚有定刑裁量違反內部性界限及疏未與他罪合併定刑之瑕疵,爰聲明異議及疑義,請求撤銷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書。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原裁判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倘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即無聲明疑義之必要;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則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倘檢察官係依確定裁判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裁定既無裁判主文意義不明顯之情形,對定應執行刑裁定不服,又非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事項,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對前揭裁定聲明疑義及異議,俱無理由,乃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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