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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林恆吉林清鈞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二號

抗告人
鄧明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鄧明賢對原審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既認抗告人與盧源祥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通聯譯文中,對話間所稱「朋友」(上手毒販二齒)的暗語,應指毒販「張家銘」,而此與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八分許,抗告人與張家銘間相約見面之通話譯文內容記載:「張家銘:『同樣啦,同樣啦,那邊等你。』鄧明賢:『那個嗯……好好』」等語、同日二十一時十八分許抗告人與盧源祥間之通話譯文內容記載:「鄧明賢:『在(朋友)這邊啦。』盧源祥:『飛龍沒打去找你嗎?』鄧明賢:『沒哩。我沒找他啦,我找朋友啦!』盧源祥:『找你好朋友就對!』」等對話,二者配合以觀,足認:㈠盧源祥與抗告人於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通話當時,抗告人應正與張家銘在一起,原判決未斟酌上揭抗告人與張家銘於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八分許通聯之新證據,逕認盧源祥未詢問抗告人何時可以聯絡到毒品來源之人,此次毒品交易顯與同日上午在名人撞球場附近、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后里火車站旁之交易模式不同,乃有錯認事實而未為抗告人有利判決之違誤。㈡依前揭盧源祥於通聯中稱「找你好朋友(即張家銘)就對!」等語,顯示盧源祥當下已知其通話當時,抗告人正與張家銘在一起,則盧源祥自無須再問抗告人何時可以聯絡到毒品來源之人,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以前開質疑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顯係就抗告人與盧源祥於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之通話未能有效掌握之故。㈢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盧源祥打電話給抗告人時,抗告人既與張家銘在一起,則盧源祥取得毒品最方便之方式當係要求抗告人代購,且一般購毒者對於毒品需求往往急如星火,倘如原確定判決所稱,仍要求張家銘陪同抗告人前去與盧源祥面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㈣上揭二通聯相差不到三十分鐘(抗告人要出發完成與張家銘見面,再趕赴與盧源祥見面之行為),加以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其身上當然不會隨身攜帶毒品,足認抗告人匆赴與盧源祥見面並即可交付與當日早上相同種類、數量之毒品,顯係接到盧源祥電話後代其購買。㈤抗告人與張家銘於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八分二十二秒相約見面之通聯對話譯文(抗告人於一○一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第二次警詢筆錄所附通聯紀錄),確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

,為此提起再審救濟之云云。惟: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以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其真實性如何,在客觀上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別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

)二要件加以審查,以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未兼備上述二項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二、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盧源祥、張家銘之證詞,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抗告人有意圖營利於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里區○○路○○○號外之巷口,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源祥之犯行,並對抗告人等所辯伊於當晚仍是幫忙盧源祥向張家銘購買毒品,並非販賣毒品予盧源祥,且該次毒品交易係循當日上午相同之模式為盧源祥代購毒品,應僅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等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原確定判決書第十三至二十三頁)。經核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㈡細究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關於抗告人與張家銘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所謂之新證據)及所為之各項推認、主張,認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抗告人之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證人盧源祥所為之全部證述、證人張家銘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資料為比對,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自難徒憑抗告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㈢抗告人所提出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抗告人及法院當時所知悉」,非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發見之證據。且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亦稱,上開通聯譯文係詳載於抗告人之警詢筆錄內,復經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查閱屬實,此更足證明抗告人所提之證據,顯與前述「嶄新性」要件不符。從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要求,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人憑以聲請再審之證據與主張,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再審要件,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述其理由,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主張其所提出之前述證據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新證據所必須具備之「嶄新性」與「顯然性」要件,及另以盧源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之供述等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二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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