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九號
- 抗告人
- 范光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范光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上訴期間,因係在監執行,無在途期間可言,竟遲至一○三年十一月五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十日上訴期間,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被告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在上訴期限內,未向原審法院而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上訴,其上訴仍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三○號解釋㈡及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
七五、四一一七號判例參照)。抗告人主張:早於一○三年十月三十日即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遞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檢附蓋有該署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收件章戳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如果屬實,依上揭說明,其上訴仍屬有效,而未逾期。原審未調查釐清,遽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尚嫌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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