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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林恆吉林清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青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八、一九八八七號,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佳錡二次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洪青芬有其事實欄二、ꆼ中與蔡宗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佳錡二次(即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四、六)部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二次,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固非無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僅承認合資購買毒品,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自白。本件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固均自白犯罪(第一審卷第一三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於偵查中雖供稱,伊販賣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賺約新台幣(下同)七、八百元等語(第一六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二五九頁),惟就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佳錡部分,僅供稱其係與王佳錡合資購買,其買多少錢就跟她收取多少錢等語(第一六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二五八頁);於偵查中檢察官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時則供稱,一○二年五月間有二次與王佳錡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由我自己去向綽號「兄仔」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回來後我再拿去王佳錡家交給她,王佳錡的錢是我買回來後再向王佳錡收,等於是我先幫她墊等語(聲羈更四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既僅供稱係合資購買,先由其向藥頭購買後,再轉交予王佳錡,及收取價金等情,則其是否僅單純合資幫助他人購買,而無營利之意圖,抑或仍有賺取利潤之意圖?尚屬不明,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以被告於前揭偵查及聲請羈押中之供述認定其雖係供述合資,惟實際上係供述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持往交付予王佳錡,並向王佳錡收取價金,已坦承構成要件之事實(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九至十三行),尚嫌速斷,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如僅單純自白合資幫助他人購買,而無營利之意圖,依前揭之說明,不能認已對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白,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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