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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世淙劉介民黃瑞華郭玫利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八號

上訴人
洪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洪冠傑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三罪各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祐嘉、王慶堂、蔡建民之事實,係以張祐嘉於偵查中、第一審、王慶堂於警詢時、蔡建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祐嘉被查扣愷他命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張祐嘉所使用○○○○○○○○○○號行動電話、王慶堂所使用○○○○○○○○○○號行動電話與○○○○○○○○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蔡建民所使用○○○○○○○○○○號行動電話與○○○○○○○○○○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暨張祐嘉被查扣之愷他命,為其憑據。然張祐嘉被查扣愷他命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張祐嘉被查扣之愷他命,僅足以證明張祐嘉持有愷他命被查扣;另張祐嘉、王慶堂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蔡建民所使用上揭行動電話與○○○○○○○○○○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僅足以證明張祐嘉、王慶堂、蔡建民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曾分別與系爭○○○○○○八六

二四、○○○○○○○○○○號行動電話通話,但並無其等通話內容(見警詢卷第七二至七四、一二七、一二八、一六七頁、原審卷第八○頁),又據原判決載述系爭○九八一七七八六二四、○○○○○○○○○○門號SIM卡,上訴人始終否認為其所有,且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之申請人資料,未見上訴人曾申請系爭門號使用,難以認定該等門號SIM卡係上訴人所有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故尚無從據以佐證張祐嘉、王慶堂、蔡建民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為真實。因而本件除張祐嘉、王慶堂、蔡建民之證詞外,究有何補強證據,足以確信其等指述為真實,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論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八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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