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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林恆吉林清鈞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四號

上訴人
楊德萍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德萍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高瑋琳(業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合計四千零五十點零四公克,驗餘毛重合計四千零四十九點九四公克)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及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高瑋琳共同運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至板橋友人處藏放等情,而論以共同運送第二級毒品罪。惟其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向高瑋琳表示可代為向其友人詢問可否寄放(高瑋琳所攜持之安非他命四包),並以電話與其友人相約於台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碰面,嗣即與高瑋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駕車搭載高瑋琳前往板橋區,運送高瑋琳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至板橋友人處藏放,並計劃將其打算向高瑋琳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其夫吳文郁,嗣上訴人駕車赴板橋途中,於台六十四號快速道路板橋出口為警查獲等情。對於上訴人擬將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運送至新北市板橋區何一地點交予其友人處藏放?該友人姓名或綽號為何?上訴人與該友人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何處碰面,以及上訴人打算向高瑋琳購買並交付其夫吳文郁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若干?等攸關上訴人運送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社會事實,均未詳加調查認定,並於事實欄內一併記載明確,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資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㈡、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一方面認定高瑋琳於案發當時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另攜帶MDMA四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七顆及大麻一包)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上訴人擬將高瑋琳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

運送至板橋友人處藏放;另方面卻又認定上訴人計劃將其打算向高瑋琳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其夫吳文郁;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與高瑋琳就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彼此間已有買賣之合意」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九至八行),前後似有矛盾。究竟上訴人擬向高瑋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何?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抑扣案毒品其中編號D部分?其擬運送至板橋友人處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究竟係高瑋琳所攜帶之「四包」,抑係扣除其向高瑋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後之其餘數量?否則其既與高瑋琳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已達成買賣之合意,並計劃將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其夫吳文郁,又如何能將高瑋琳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全部運送至其板橋友人處藏放?似有疑竇。原判決對以上疑點未加以釐清說明,而於事實及理由欄內為前揭矛盾之記載與說明,本院自無從為原判決適法與否之審斷。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係故意作為犯,則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在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以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攜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論以運輸毒品重罪,無異認為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其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顯屬過苛,而超越該罪立法目的。故除行為人知悉為毒品而仍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行為人主觀上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者,尚難逕論以運輸毒品之罪。本件依原判決事實認定:高瑋琳自綽號「阿斌」者收受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後,為另覓毒品藏放處所,乃攜帶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進入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上訴人表示其擬將該批毒品寄放於上訴人住處。上訴人雖予婉拒,惟表示可代向友人詢問可否寄放,乃以電話與其友人相約於新北市板橋區碰面。惟高瑋琳另詢問上訴人有無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上訴人表示願意購買後,即打電話以密語告知其夫吳文郁謂已購得「水果」(甲基安非他命之密語),並將高瑋琳所攜帶其中編號D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開封,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宗憲囑其試用,李宗憲試用後告稱「很好吃」等語。

上訴人遂與高瑋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繼續駕車運送高瑋琳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至板橋友人處藏放,並計劃將其打算向高瑋琳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其夫吳文郁,嗣於台六十四號快速道路板橋出口處為警查獲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與高瑋琳之間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彼此間已有買賣之合意等旨(詳如前述)。倘若無訛,上訴人既已與高瑋琳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計劃將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載送交付其夫吳文郁。則對於已決定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主觀上究竟係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抑僅係將其向高瑋琳所購得之毒品單純攜回供其夫與自己使用及藏放?此項疑點攸關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已決定購買之毒品部分」是否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猶有加以釐清及說明之必要。原判決就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已決定購買之毒品部分」究竟有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並未詳加剖析論敘明白,遽行判決,尚嫌理由欠備。㈣、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與高瑋琳就扣案編號D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有買賣之合意,而上訴人雖有開車運送該部分毒品之行為,惟該部分毒品既係上訴人甫向高瑋琳所購得而欲交予其夫吳文郁,因認上訴人運送該購得毒品部分之行為,僅具有單純持有之目的,並非基於運輸之目的,尚不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就上訴人此部分被訴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十二頁最末行至第十三頁第六行)。原判決理由雖以:上訴人與高瑋琳雖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已有買賣之合意;惟高瑋琳所持有之毒品,依外觀而言,尚不能證明已完成交付上訴人而由其獨立支配,且上訴人亦尚未交付價金予高瑋琳,因認高瑋琳販賣毒品之行為尚屬未遂,並據此指摘第一審判決以高瑋琳已將編號D部分之毒品交予上訴人,進而認定上訴人係單純持有該部分毒品而不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九行以下)。然原判決僅泛謂「高瑋琳所持有之毒品,依外觀而言,尚不能證明已完成交付上訴人而由其獨立支配」云云,並未具體說明當時高瑋琳持有毒品之「外觀」情形究竟為何?以及如何憑藉該項「外觀」情形,判斷高瑋琳尚未將毒品交付上訴人?遽謂高瑋琳尚未將毒品交付上訴人,並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亦嫌理由欠備。究竟高瑋琳當時是否已將其與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上訴人?或容許其自由支配處理?否則何以上訴人計劃將其向高瑋琳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其夫吳文郁?以上疑點與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運送毒品之犯意攸關,猶有詳加釐清說明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及說明,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前揭違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四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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